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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专利法第47条中的“裁定”

 
  发表时间:2012-01-26 15:30:41  来源:合肥商标网 浏览:2170次  
   
———一位民营企业家的呼吁

  很长时间了,姜成旭还是无法走出败诉的阴影。

  今年11月底,他到报社反映情况,开门见山的第一句话就是:“我的案子涉及到对专利法第47条中提到的‘裁定’的理解,这个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身为民营企业家的姜成旭,如此关心专利法条文的解释,事出有因。

  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一纸诉状,将姜成旭任总经理的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告上法庭,案由:专利侵权。

  九日公司应诉后,鉴于有充分的证据,马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从2000年8月到2001年5月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5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2001年8月,法院判决九日公司胜诉。

  胜诉后的九日公司没有多少的喜悦。在姜成旭看来,当初平和公司告九日公司的时候,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20余套模具,严重影响了九日公司的正常生产,难道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了了之吗?

  以此为由,2001年9月,九日公司起诉平和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在上述专利纠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九日公司造成的损失。

  然而,一审二审打下来,九日公司均告失败。审理此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且已履行完毕,而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面对判决结果,姜成旭一直在想努力弄清一个问题,即专利法第47条第2款所指的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这“裁定”到底所指什么?

  姜成旭的代理人吴世民坚持认为,暂不论专利管理机关方面,专利法第47条中不具追溯力的行为,应该指的是宣告专利无效前已经执行的法院侵权判决和在已作出专利侵权判决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所有裁定,而不应将待审案件诉讼保全的裁定列入其中。因为,只要这样才是真正符合专利法第47条的立法精神,而不是为滥用专利权提供更大的空间。

  吴世民说,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谓初步审查实际上就相当于登记制,即只要形式上符合专利法有关条款的要求,专利局不对其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性审查即可授权。在这一前提下,如果不把专利法第47条中所指的“裁定”给予明确,此条款很容易被滥用。

  比如,制造业中的竞争对手,尽可以将对方热销的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按照目前授权的速度,6个月左右即可获得授权。这时,产品的更新周期还未到来,获专利方即可采取诉讼保全的方法,滥用专利权,破坏竞争对手的生产能力,还不用负任何责任,除非被损害方能够证明其是恶意的。但打这种官司谈何容易。

  记者请教有关专家了解到,专利法第47条的定立,就是为了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之间、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可操作性与公平合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那么,平衡的支点找准了吗?这恐怕还有待于把第47条中不尽明确的地方给予明确,比如“裁定”。九日公司诉平和公司赔偿一案,确实提出了问题。明确这一问题,关系到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的统一。

  在专利法所要调整的关系中,如何处置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所带来的影响,是专利制度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据悉,有关单位已向具有立法解释权的部门反映了相关情况。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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