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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示保护法(商标法)》

 
  发表时间:2012-01-26 15:30:49  来源:合肥商标网 浏览:3571次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译者注)。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
     第1条 本法保护以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2条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 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
    第1章 商标和商业标志;
    优先权和在先权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第3条(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l、该形状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是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商标保护的产生
     第4条 商标保护产生于
     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商业标志
     第5条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6条(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33条第(1)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34条和第35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申请日确定优先权日。
    (3)对于第4条第2项和第3项、第5条和第13条意义上的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
     (4)根据第(2)款和第(3)款,由于相同日期具有相同在先权的权利,应同等对待,并不应彼此对抗。
     第2章 注册保护商标的必要条件
     所有权
     第7条 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
     l、自然人;
     2、法人;或者
     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驳回的绝对理由
     第8条(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
     (2)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
     l、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
     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6、含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
     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
     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2)款第1、2、3项则不应适用。
     (4)如果商标包含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即使其可能和上述另外一个标志相混淆,第(2)款第6、7、8项应不予适用。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示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验标志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第(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适用。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2)款第8项应不予适用。
     作为驳回相对理由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
     第9条(1)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驰名商标
     第10条 (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
     第11条 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
    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和商业标志具有在先权 第12条 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依据第4条第2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依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注册。
     其他在先权利
     第13条(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
     1、名称权;
     2、肖像权; 3、著作权;
     4、植物品种名称;
     5、地理来源标志;
     6、其他工业产权。
     第3章 保护范围;侵权
     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第14条(1)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权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
     (2)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任何标志;
     2、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在与受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但是该商标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如果达到了第(2)款所述的必要条件,尤其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将该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装上;
     2、以该标志提供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进行储存;
     3、以该标志提供或供应服务;
     4、以该标志进口或出口商品;
     5、在商业文件中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
     (4)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应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
     1、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
     2、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
     3、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2)款和第(3)款,应禁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反第(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企业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企业所有人,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此行为,也可以要求该商业企业所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
     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第15条 (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反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这种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参考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16条(1)如果在字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要求应当限于将第(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考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出售,或者如果进入包含参考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认可,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适用。
     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请求权
     第17条(1)违反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反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个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他应承担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销毁请求权
     第18条(1)在适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他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征,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适宜的。 (2)第(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记一项产品的器具。
     (3)其他销毁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告知请求权
     第19条 (1)在适用第14、15和17条所指情况时,商标所有人或者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及时提供关于非法标记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除非这在具体案件中是不适宜的。
     (2)第(1)款情况下被要求提供信息的人,应当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者、供应者及其他在先所有者的确切名称和地址,提供主顾、董事长以及生产、分销、接收或定购的产品的数量的确切信息。
     (3)在侵权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发布强制令要求侵权者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4)只有经过信息提供者同意,并与信息提供之前的行为有关,这种信息才可以在刑事诉讼或在按照轻微罪行法提起的诉讼中,用以针对提供信息者或者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意义的他的近亲。
     (5)其他告知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4章 保护的限制
     限制
     第20条(1)第14条至第19条所指的侵权请求权的法定时限,为请求人获得侵权信息和确定的侵权者之日起3年,不知这些信息的,为自侵权之日起30年。
     (2)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应比照适用。
     (3)如果侵权者在侵权中以请求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任何利益,即使在上述期限期满后,该侵权人也应按照关于不当得利赔偿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权利丧失
     第21条(1)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申请为恶意申请。
     (2)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第4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商标或第13条所述的商业标志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权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
     (4)第(1)款至第(3)款不应影响关于权利丧失的普遍原则的适用。
     由于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专用请求权
     第22条(1)当撤销在后商标注册的请求被驳回或基于下列因素应被驳回,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l、在后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期限内(第51条第(3)款),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还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声誉。
     2、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之前,由于失效或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1条第(4)款),应当已经撤销在先商标的注册。
     (2)在适用第(1)款时,后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一个在先商标或在先商业标志的使用。
     名称和描述性标志的使用;配件贸易
     第23条 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1、其名称或地址;
     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或者
     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权利用尽
     第24条 (1)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2)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
     由于不使用对请求权的排除
     第25条(1)如果在请求提出之前5年内,该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使用于作为赖以提出这些请求理由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在此日期前已至少注册5年,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
     (2)对于第14、18和19条所述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通过起诉提出请求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证明该商标在提起诉讼前的5年内,已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并且用于作为其请求基础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此日该商标已经至少注册了5年。提起诉讼后,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该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对于其裁定,只应考虑其使用得到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使用
     第26条(1)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权人的使用。
     (3)以与该商标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l句的规定。
     (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包裹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5)当要求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使用时,在对注册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注册日应由异议裁定日代替。
     第5章 作为财产标的的商标
     转让
     第27条(1)一个商标通过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
     (2)当商标与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联系起来时,该商标所联系的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的转让或许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依据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产生的权利。
     (3)如果向专利局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
     (4)如果权利的转让只涉及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应当应要求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记录转让的费用。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被认为没有提出此请求。在其他方面,注册分割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第1至3句除外。
     所有权的认定;送达所有权人
     第28条(1)在注册簿上注册的所有权人通过商标注册享有所有权。
     (2)如果将注册商标权转让或移转给第三方,权利继受者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或者在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只有自专利局收到转让注册的请求之日起,权利继受者才能够要求保护该商标,以及只主张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其他在专利局程序中、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或者所有权人是当事人时,在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中,第1句应比照适用。
     (3)要求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专利局的命令和裁决,应当送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如果专利局收到了一项对转让进行注册的申请,第1句所指的命令和裁决也应当送达权利继受者。
     物权;强制执行;破产诉讼
     第29条(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
     1、可以作为担保或作为其他物权的标的;或者
     2、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如果第(1)款第1项所指权利或者第(1)款第2项所指的措施,与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有关,只要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据齐备,应当应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它们记录在注册簿上。
     (3)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诉讼时,根据权利继受者或破产法院的请求,应该将其记入商标注册簿中。在自我管理的案件中(破产法典第270条),管理者应当取代权利继受者提出请求。
     许可
     第30条(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德国整个或部分范围内,可以成为独占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标的。
     (2)商标所有人在被许可人违背许可合同中任何以下有关条款时,可以向被许可人主张该商标权利
     1、许可期限;
     2、经注册的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形式;
     3、许可授权的商品或服务种类;
     4、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地域;
     5、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
     (3)只有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才可以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4)为获取所受损害的赔偿,任何被许可人应有权参与由商标所有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5)第27条所述转让或者第(1)款所述许可授权不应影响已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
     商标申请
     第31条 第27条至第30条应比照适用于由商标申请获得的权利。
     第三部分 商标程序
     第1章 注册程序
     申请的要件 第32条 (1)在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申请应当包括
     1、确认申请者的信息;
     2、商标图样;以及
     3、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3)申请必须和第65条第(1)款第2项所指规章的其他要求一致。
     (4)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应当在申请时缴纳。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时,每增加一个类别就应该加付收费表规定的一个类别的费用。
     申请日;获得注册的权利
     第33条(1)商标的申请日应当是专利局收到包含第32条第(2)款指定信息的材料的日期。
     (2)一项已给予申请日的商标申请应当授予获得注册的权利。注册请求应当接受,除非没有达到申请要求或者由于有驳回的绝对理由而使注册受阻。
     国外优先权
     第 34条(1)主张在先国外申请的优先权,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对于服务也可以主张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2)已在一个不受承认优先权的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提出在先国外申请时,只要经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公报上出版后,其他国家授予第一次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以与巴黎公约的要求和内容相应的优先权,则申请人可以主张与巴黎公约相应的优先权。
     (3)任何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提交日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在申请人已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以及提交所说申请的复印件。在此期间内可以改变详情的内容。当到期没有提供详情时,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失效。
     展览优先权
     第35条(1)如果商标申请人
     1、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公约规定的期间内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或者
     2、在本国或国外的其他展览上,已使用申请的商标展示其商品或服务,如果他在使用该商标第一次展示其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他可以自该日起主张第34条意义上的优先权。
     (2)第(1)款第1项所指的展览,由联邦司法部公布在联邦公报上。
     (3)第(1)款第2项意义上的展览,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公报关于展览保护的通知上个案指定。
     (4)任何人根据第(1)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日的2个月内,指出商标以及展览第一次展示的日期。在申请人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交用该申请的商标展示商品或服务的证据。当到期没有提供证据时,该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无效。 (5)第(1)款的展览优先权不延长第34条的优先权期限。
     申请要件的审查
     第36条 (1)专利局应当审查
     1、商标申请是否满足第33条第(1)款的与申请日相应的要件;
     2、申请是否符合其他申请要件;
     3、是否缴纳第32条的费用;以及
     4、申请人是否可以是第7条的商标所有人。
     (2)如果第(1)款第1项所述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申请应当被认为自始没有提出。如果申请人达到了专利局的要求,专利局应当将缺陷补正之日作为申请提交日。
     (3)如果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肯定会退回该申请,除非在通知送达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了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如果在此期间内,缴纳了申请费以及附加费,而不是要求的类别费,在申请人指出了已缴纳的费用数将要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则不应适应第1句的规定。在没有这样指出时,首先应当考虑在先的类别,然后再考虑按分类表的顺序的其他类别。
     (4)如果其他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根据第7条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时,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第37条(1)根据第3、8或第10条,商标不适宜注册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2)审查中发现在申请日(第33条第(1)款)该商标与第8条第(2)款第1、2或3项的要求不一致,但是该驳回理由在申请日之后不再存在,则不应驳回该申请。在申请人承诺不再坚持原来的申请日以及不再主张第34条或第35条所述优先权,该驳回理由消失之日应被认为是申请日,以及是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的决定性因素。
     (3)第8条第(2)款第4项的申请有欺诈的明显可能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4)根据第10条所述,一项商标申请的在先商标的驰名已为专利局所知,并且满足了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的其他先决条件,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5)当该申请只在其申请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不宜注册时,第(1)至(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加速审查
     第38条(1)第36条和第37条所述审查应申请人的请求,应该加速进行。
     (2)请求加速审查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没有缴纳费用,应认为该请求没有提出。
     申请的撤回、限定和更正
     第39条(1)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申请或者限定该申请包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2)应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修改文字错误或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错误,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 申请的分割
     第40条(1)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分割声明,对其声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进行分割,从而该商标申请应被作为分割申请处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应于已分割的申请的每一部分。
     (2)分割的申请应当提交第32条要求的申请的基本材料。并且,应当为分割的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该申请的基本材料,或者在此期间内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则该分割申请应被认为已经撤回。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注册
     第41条 一项申请达到了申请要求,并且没有根据第37条被驳回,则该商标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该注册应当予以公告。
     异议
     第42条 (1)在第41条所述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2)异议只可以基于以下可以撤销商标的理由提出:
     1、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所述的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
     2、第10条并与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相联系的在先驰名商标;
     3、第11条所述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3)应当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不使用的反对;异议裁定
     第43条(1)如果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提出了异议,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他应当以初步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公告之前的5年内,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在此日期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不少于5年。如果5年不使用期限在该注册公告之后结束,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提出异议方应以初步证据证明,在异议裁定作出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此裁定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其使用已经经过初步证据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2)如果对异议的审查表明,必须在其注册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撤销该商标,则应当部分或全部撤销其注册。如果不能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驳回该异议。
     (3)如果由于一个或几个在先商标而必须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有关异议诉讼可以中止,直到关于该商标注册的一个裁决是终局的。
     (4)在第(2)款所述的撤销中,第52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应。
     要求获准注册的起诉
     第44条(1)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异议人,提出他有权不顾注册的撤销而根据第43条要求获准注册。 (2)第(1)款所述起诉应当在有关注册撤销的裁决成为终局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3)基于一项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裁决的注册,应当在保留该注册的在先权的情况下予以记录。
     第2章 更正;分割;保护期和续展期
     注册簿和公告的更正
     第45条 (1)可以应请求或依职权通过更正文字错误、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的错误,补正注册簿上的注册。在受更正影响的注册已经公告时,该更正过的注册也应当予以公告。
     (2)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公告的更正。
     注册的分割
     第46条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声明,该商标注册在此声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作为分割注册予以维持。原来注册的在先权,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 (2)只有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期满后才能声明分割。当一项在声明时中止的对某商标注册的异议,或者一个在声明时中止的对该商标的注册提起的撤销,在分割后只是针对原来注册的一个部分时,则应当接受该声明。
     (3)应当提交分割注册要求的文件。并应当按照收费表上的规定支付分割费。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文件,或者在此期限内没有支付费用,应当认为已经放弃该分割注册。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保护期和续展期
     第47条 (1)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应当自申请提交之日始(第33条第(1)款),至十年后包含该申请日的月份的最后一天止。
     (2)保护期可以以10年为期续展。
     (3)续展保护期应当缴纳续展费,当要求续展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3个以上的类别时,对每一个增加的类别,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该费用应当在保护期的最后一天到期。可以在该费用期满前的一年期限内缴纳。如果到期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除非在该通知送达月结束后的6个月期间内,缴纳收费表上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否则应撤销该注册。 (4)在只缴纳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费用时,则只能为这些商品或服务续展保护期。如果在第(3)款第4句所指的期间内,缴纳了续展费和附加费,而不是所要求的类别费,除适应第1句的情形外,只能续展缴纳的费用所覆盖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中的那些类别的保护期。在有优先类别时,则应首先考虑该类别。其他类别则应根据分类顺序考虑。
     (5)保护期的续展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生效。续展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并予以公告。
     (6)如果保护期没有得到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3章 放弃权利、撤销和无效;注销程序
     放弃权利
     第48条(1)在任何时候应所有人的请求,可以注销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某些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注册。
     (2)只有经过进入注册簿上的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注销其注册。
     撤销
     第49条 (1)如果在某商标注册之日起的连续5年内,该商标没有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则应当应请求基于撤销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但是,如果在5年期限届满与注销请求的提交的间隔期内,第26条所述商标已经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主张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准备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只发生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以提起注销请求之后,在连续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注销请求提起之前的三个月期间内的开始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应不予考虑。如果向专利局提起了第53条第(1)款的注销请求,只要该依据第55条第(1)款的注销,在第53条第(4)款的通知送达后的3个月内提出,则向专利局提起的请求对于计算第3句的3个月期限应当是决定性的。
     (2)由于提起下列撤销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在商业过程中,该商标成为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 2、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商标的使用或者经其同意的使用,导致该商标对公众产生误导,尤其是有关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属性或地理来源;或者
     3、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符合第7条规定的条件。
     (3)在撤销权利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导致的无效
     第50条 (1)基于无效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l、其注册违反了第3条;
     2、其注册违反了第7条;
     3、其注册违反了第8条;或者
     4、申请人提起商标申请时有欺诈行为。
     (2)在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3、第7或第8条,并且只有在对注销请求作出裁决时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才可以注销其注册。此外,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8条第(2)款第1、2或3项时,并且只有当该注销请求在自注册之日起的10年内提出,才可以注销其注册。
     (3)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8条第(2)款第4至9项时,可以依职权注销该商标的注册,并且
     1、注销程序在自注册之日起的2年内开始;
     2、在注销裁决作出之日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以及
     3、该注册的记录明显违反了明示的规定。
     (4)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由于在先权利导致的无效
     第51条 (1)如果一项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通过提起无效诉讼,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2)如果在先商标的所有人连续5年默认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且知道这样的使用,则不可以因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欺诈申请。这同样适用于拥有在先权的商标所有权以及通过第4条第2项意义上的使用获得的商标所有权,适用于第4条第3项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适用于第5条意义上的商业标志,或者适用于第13条第(2)款第4项意义上的植物品种名称。此外,如果拥有第9条至13条所指在先权的所有权人,在提起注销请求之前同意了该
    商标的注册,则不可以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一商标或商业标志,在与在后商标的注册的在先权相关的日期,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意义上的声誉,则不可以由于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标或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业标志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
     (4)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本应当按下列理由被注销时,则不可以由于该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
    商标的注册:
     1、由于第49条的无效;或者
     2、由于第50条的驳回的绝对理由。
     (5)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销其注册。
     由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的效力
     第52条(1)基于任何程度的撤销而注销某一商标的注册,应当认为自提起注销之日起,在此程度上该注册的效力终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将产生撤销原因的一个在先日期附在裁决中。
     (2)当商标的注册由于任何程度的无效而被注销时,该注册的效力应被认为在此程度上自始无效。 (3)根据与部分由于商标所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有关的规定,或根据与不当得利有关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的注销不应当影响
     1、侵权诉讼中的一项裁决,已获得了终局裁决的权威,并且已先于注销请求裁决执行;
     2、任何合同在关于注销请求的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并因而在该裁决之前已经履行;然而,某种程度上由环境决定的并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价款,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偿还。
     专利局基于撤销的注销
     第53条(1)尽管根据第55条,有向法院提出注销诉讼的请求权,基于撤销(第49条)请求的注销可以呈送给专利局。
     (2)专利局应当将此请求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并且要求他告知专利局,他是否反对该注销。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能在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反对注销,专利局应当相应地通知该请求提出人,并通知他必须根据第55条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注销请求。
     因驳回的绝对理由向专利局提起的注销的程序
     第54条 (1)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0条)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任何人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 (2)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3)当已提出一项注销请求或已依职权启动注销程序时,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他在该通知送达后的2个月内没有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注册。如果他对该注销提出了反对,则应当执行注销诉讼程序。
     向普通法院提起的注销诉讼
     第55条(1)基于撤销(第49条)或者由于在先权利提起注销请求的诉讼,应当针对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继受者提出。
     (2)下列人员可以提起诉讼
     1、基于撤销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的任何人; 2、在基于在先权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所有人;
     3、在由于某一地理来源标志拥有在先权(第13条第(2)款第5项),而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授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3)在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注销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反对,该所有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起诉讼之前的5年内,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该在先商标在此日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如果5年不使用的期限在提起诉讼之后结束,且被告提出了反对,原告应当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在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时,如果被告已提出了反对,则原告也应当证明在此日,不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注销该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其裁决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已被证明经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4)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基于商标的注册产生的权利,已经移转或转让给另外的人时,有关其价值的裁决对于权利继受者也应有效,而且可以执行。权利继受者有权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至第74条和第76条应比照予以适应。
     第4章 专利局程序总则 权限
     第56条(1)应当在专利局内建立商标科和商标处,以执行商标事务程序。
     (2)商标科应当有权审查商标申请,并在注册程序中作出裁决。商标科的任务应当由专利局的一位成员(审查员)执行。该任务也可以由一位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由与之相当的雇员执行。但是,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与之相当的雇员,无权命令应当以宣誓提供证据、执行宣誓,或者向专利法院提出第95条第(2)款的请求。
     (3)商标处有权处理那些不属于商标科权限内的事务。商标处的任务应由至少3名专利局的成员执行。商标处处长可以单独处理属于商标处权限内的所有事务,但对根据第54条注销商标的裁决除外,或者他可以将这些事务委托给商标处的一个成员。
     排除和回避
     第57条 (1)对审查员和商标处成员的排除和回避,以及对较高级别或较低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以及对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内授权处理事务的雇员的排除和回避,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2句,以及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对法院成员的排除和回避的第47条至第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2)对回避请求的裁决,只要该请求要求作出裁决,应当由商标处作出。
     专家意见
     第58条(1)在有关申请的商标或注册的商标的问题上,诉讼中有相反的意见时,专利局应法院或国家检察官员的要求,应当通过一些专家提供意见。
     (2)在其他方面,没有联邦司法部的允许,专利局应无权在法律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外作出裁决或提供意见。
     调查事实;陈述权
     第59条(1)专利局应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
     (2)专利局的裁决将基于没有传达给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时,应当给予该当事人在给定的期间内陈述其意见的机会。
     对事实的审查;听证;记录 第60 条 (1)专利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传唤和听审利害关系人,可以询问证人、专家和有关当事人,不论宣誓与否,也可以进行其他为澄清事实所必须的调查。
     (2)直到作出终止程序的裁决的时候,在合适的情况下,应当应请求听审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如果专利局认为进行听审不合适,它应当驳回该请求。驳回一个请求的裁决对上诉相对人不应当有约束力。
     (3)对证人的听审和询问应当进行记录,该记录应当再现诉讼中的要点,以及包含有关当事人对法律材料的声明。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60a、162和16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当事人应当收到记录的一份复印件。
     裁决;上诉权的告知
     第61条(1)专利局的裁决应当包含作出该裁决的理由,即使它们已经根据第2句进行了宣判,应以书面形式并依职权送达所有利害关系人。如果进行了审理,也可以在审理结束时进行宣判。如果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是唯一的当事人,并且已同意了他的请求,则不需要给出理由。
     (2)执行书应当同时附有一份声明,以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裁决中应当允许的上诉、上诉应当提交的权力机关、所说上诉提出的期间,以及如果有的话,应当缴纳的上诉费。只有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有关当事人的时候,提交上诉的期间才应开始计算。如果没有通知他们,或者是通知有误,则只可以在裁决传达之后的一年内提出,除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相关当事人,上诉是不允许的;第91条应比照予以适用。第1句至第4句应比照适用于第64条所说异议的法律救济。
     申请文件的查阅;注册簿的查阅
     第62条(1)如果经初步证据证明有合法的利益,专利局应当允许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查阅商标申请的档案。
     (2)商标注册之后,经请求可以查阅与此注册商标有关的档案。
     (3)任何人可以自由地查阅注册簿。
     诉讼费用
     第63条(1)当有若干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专利局可以裁决诉讼费用,包括专利局的费用和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如果在此程度上是公平的,应当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承担。如果反对、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或者由于弃权或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全部或部分注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则也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决定的,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支付的费用。 (2)专利局可以命令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异议或请求注销的费用,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
     (3)专利局应当应请求决定偿还的费用的数目。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评估费用的程序以及关于评估费用裁决的执行程序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一项上诉而不是反对应当基于有关费用评估的裁决提出。只要该上诉在2周内提出,并且提出该上诉不必缴纳费用,则第66条应当适用。可执行的复印件应当由专利法院的记录员发出。
     反对
     第64条(1)可以向商标科和商标处作出的由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相当的雇员发出的裁决提出反对。该反对应当有中止的效力。
     (2)反对应当在裁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
     (3)如果作出有反对裁决的官员或雇员认为该反对有道理,他应当修改其裁决。如果提出反对的当事人受到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反对,则不应当适用此规定。 (4)反对裁定应当由专利局的一名成员作出。
    (5)根据第66条第(3)款提起上诉后,不能再作出反对裁定。
    如不顾此条规定,在一项上诉被提起后作出反对裁定,该反对裁定无效。
     发布法令的权力
     第65条(1)以法令形式并无需联邦议会同意,联邦司法部应有以下权力:
     1、规范专利局商标事务方面机构的创建和工作的程序;
     2、规定商标申请中要求事项的增设;
     3、决定商品和眼务的分类;
     4、制定审查、异议和注销程序的实施细则; 5、制定注册商标登记簿的有关规定,在合适的情况下,制定关于集体商标登记簿的单独规定;
     6、规定登记簿中记录的注册商标的信息。以及决定信息公布的范围和方式;
     7、制定本法规定的涉及专利局其他程序的规定,尤其是申请和注册的分割程序,提供信息或资格证书的程序,恢复程序,申请文件审查的程序,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程序,以及共同体商标的转变程序;
     8、制定关于申请要求的格式和关于商标事务提交的材料的规定,包括要求的传达和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提交的材料;
     9、制定专利局传达给有关当事人的涉及商标事务的以决定裁定、专利局行为及其他通知所要求的表格的规定,包括以电子数据输送形式进行的传达,除非法律规定了特定的传达形式;
     10、制定规定以决定考虑以非德语语言表达的与商标事务有关的提交物和文件的情形和先决条件;
     11、在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高中级公务员官员,或者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注销商标的裁定(第48条第(1)款,第53条和第54条)、提供意见(第58条第(1)款)以及拒绝提供专家意见的裁决的情况除外。
     12、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范围内,并在不会提出特别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任命中、下级公务员官员或处理特别事务的相应级别的雇员,但关于申请、异议或其他请求的裁定除外;
     13、规定行政费用的收缴以满足专利局接受请求的支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
     (a)规定收缴认证、鉴证、文件查阅以及提供信息的费用和开支;
     (b)制定规则规范欠缴费用的人,缴纳费用的适当日期,预先缴纳费用的义务,免予缴纳费用,决定费用的期限、规则和程序。
     (2)联邦司法部有权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专利局局长发布第(1)款所述法令。 第5章 向专利法院提起的诉讼
     上诉
     第66条(1)只要没有人提出反对(第64条第(l)款),不服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应当向专利法院提出。上诉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这应当有中止效力。
     (2)应当在决定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诉。
     (3)如果第64条所述反对裁定没有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作出,并且在此时限期满后,反对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裁定的申请,如果自收到了请求的2个月内,没有作出反对裁定,则对商标科或商标处的决定的上诉,与第(1)款第1句相反,可以直接受理。如果反对人被参与诉讼的另一方反诉,应当适用第1句,只要将提出反对后的6个月期间替换为10个月。如果另一方也提出反对,该方必须同意第2句所述上诉。书面同意声明应当附在上诉中。如果另一方没有在第(4)款第2句的上诉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他的反对将认为被撤回。如果诉讼中止或者如果应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得到延长时间的许可,第1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中止。在诉讼中止结束后,或在许可延长的时间耗尽后,第l句和第2句的剩余期间应当恢复计算。一项反对裁定发布后,不应当再接受第1句和第2句所述上诉。
     (4)其他当事人都应当获得上诉的复印件和所有的书面声明。上诉和所有的书面声明,包括申请或撤回上诉或撤回申请的声明,应当依职权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文件只要没有要求依职权送达,应当以非正式的形式传达给所说的当事人。 (5)上诉应当按收费表的规定缴纳费用。如果根据第(1)款的上诉费没有在第(2)款所述期间内支付,或者对于第(3)款的上诉费没有在收到上诉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应视为该上诉没有提起。
     (6)如果作出有争议的裁定的权力部门认为上诉的理由充分,它应当修改其裁定。在上诉方被诉讼中的另一方反诉的情况下,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权力部门可以命令退还上诉费。如果上诉没有如第1句那样作出修改,则应将上诉在一个月内移送给专利法院,而不必说明其法律依据。在第2句的情况下,该上诉应当立即移送给专利法院。
     上诉委员会;公开的口头诉讼
     第67条(1)专利法院的上诉委员会由三个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员组成,它应当就第66条所述上诉作出裁决。
     (2)对商标科和商标处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诉讼,包括宣布判决,只要该注册已经公告,应当公开进行。
     (3)应比照适用审判法第172条至第175条的规定,只要
     1、如果公开进行会危及提出请求人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公众也可以被排除在诉讼之外; 2、注册没有公告之前,宣读判决不公开进行。
     上诉诉讼中专利局局长的参与
     第68条(1)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为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做是适宜的,他可以在向专利法院提起的上诉诉讼中作出书面声明,出庭并作出陈述。专利局局长的书面声明应当由专利法院传送给利害关系人。
     (2)如果专利法院认为,在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上这样做是适宜的,它可以让专利局局长有机会参与上诉诉讼。专利局局长在收到参与通知后,应当成为诉讼的一方利害关系人。
     开庭审理
     第69条 如果有下列情况,应开庭审理: 1、一方当事人这样请求;
     2、需在专利法院收集证据(第74条第(1)款);
     3、专利法院认为是适宜的。
     上诉裁决
     第70条(1)上诉应当作出裁决。
     (2)不进行开庭审理就可以作出上诉不予受理的裁决。
     (3)专利法院无需考虑其法律依据,就可以推翻有争议的裁决,如果:
     l、专利局还没有考虑其法律依据;
     2、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存在实质缺陷;或者如果
     3、知道有该裁决必须依据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4)专利局必须将其裁决建立在赖以作出第(3)款所述否决的法律判决的基础上。 上诉诉讼费用
     第71条(1)当有多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在合理地考虑到这是为他们的利益和权利进行适当地辩护所必须的费用的情况下,专利法院可以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应当全部或部分由某一当事人公平地承担。若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诉讼当事人应当负担其蒙受的损失。
     (2)只有当专利局局长参与诉讼后并提出了请求,才可以向其征收诉讼费用。
     (3)专利法院可以命令退还上诉费(第66条第(5)条)。
     (4)如果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撤回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或者如果由于放弃或者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商标注册,也应当运用第(1)至第(3)款的规定。
     (5)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程序和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裁决执行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排除和回避
     第72条 (1)对于法院成员的排除和回避,民事诉讼法典的第41条至第44条、第47条至第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2)参加了在专利局的在先诉讼的人员,也应当排除在司法部门之外。
     (3)对法官回避的裁决,应当由该被回避人所属的委员会作出。如果由于被回避减少了人员,导致委员会无法作出裁决,另外一个上诉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 (4)对注册机关的回避的裁决,应当由有审判权的委员会作出。
     事实的调查;开庭审理的准备
     第73条(1)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不应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声明和所提供的证据。
     (2)如果在庭审中或在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中有可能,首席法官或由其任命的审判庭的一个成员应当在庭审前,或在不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形[LAW1]下,在专利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为最终处理案件作所有必要的安排。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的第273条第
    (2)款、第(3)款第1句、第(4)款第1句,应比照予以适用。
     取证
     第74条 (1)专利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调查取证。尤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证人、专家和当事人,以及命令对材料进行协商。
     (2)在合适的案件中,专利法院可以在审理之前,由其成员之一作为委任法官进行取证,或者为说明有关证据的特定问题,要求另一个法院获取这样的证据。
     (3)应将所有为取证进行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并且当事人可以出席这样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和专家询问相关的问题。如果一个提问得到反对,专利法院可以作出裁定。
     传唤
     第75条(1)一旦确定了审理日期,应当至少在两周前以传票通知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首席法官可以缩短此期限。 (2)应当在传票中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出席,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审理和判决。
     庭审过程
     第76条(1)首席法官应当开庭并主持庭审。
     (2)案件开始审理后,首席法官或记录法官应当报告基本案情。
     (3)此后,应该让当事人发言,以提出并证明他们的主张。
     (4)首席法官应当和当事人讨论事实问题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5)首席法官应当应请求允许审判庭的每一位成员提问。如果某一问题得到了反对,审判庭应当作出裁定。 (6)对案件进行讨论后,首席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审判庭可以决定重新开庭审理。
     庭审记录
     第77条 (1)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任何取证的时候,应当有一名法院书记员作为庭审记录员,如果在首席法官的指令下,没有指定庭审记录员,一名法官应当作庭审记录。
     (2)在口头诉讼和所有取证过程中,都应当制作笔录。民事诉讼法典第160至165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证据的采信;请求法院庭审的权利
     第78条(1)专利法院应当在根据诉讼整体的结果自然得出的其本身的结论的基础上,裁决案件。裁决必须陈述导致法官们得出他们的结论的根据。
     (2)裁决只可以建立在事实以及由当事人有机会陈述其意见的证据得出的结论之上。
     (3)有在先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出席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参与作出裁决。
     宣判;判决的送达;陈述理由
     第79条(1)如果进行了庭审,专利法院的最后判决应当在庭审结束的审理中,或者在已确定的将来的审理中达成。这个期限应不超过其后的3个星期,除非有重要的原因,尤其是由于案件的数量和难度的原因要求这样。最终判决可以送达当事人,以代替当庭宣判。如果专利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判决可以以送达当事人的形式,代替当庭宣判。最终判决应当依职权送达当事人。
     (2)专利法院作出的驳回动议或者决定法律救济的判决,必须陈述该判决依据的理由。
     更正
     第80条(1)专利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更正判决中的打印错误、计算错误以及近于明显的错误。
     (2)如果裁决中的事实陈述包含其他错误或不清楚之处,可以在裁决送达后2个星期内要求更正。
     (3)专利法院可以不先进行审理就裁决第(1)款所述的更正。
     (4)专利法院应当应第(2)款所述更正请求且无需提供证据作出裁决。在这样的裁决中,只有参与作出裁决并且被要求更正的法官才应当参与。
     (5)有关更正的裁决应当记录在裁决原件及其复印件上。
     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81条(1)任何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由其授权的代表人代表出席专利法院。专利法院可以作出指令任命代表的裁决。第96条的规定不应受影响。
     (2)授权委托书应当和案件的材料一并向法院提供。它可以在以后提出,为此目的,专利法院可以指定一个时限。
     (3)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授权委托书缺乏。如果某个律师或专利顾问没有作为代表出庭,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考虑授权委托书的缺乏。
     其他规定的适用;对裁决的上诉;查阅档案
     第82条(1)当有本法中没有作出的有关专利法院诉讼的规定时,审判法和民事诉讼法典应比照予以适用,除非专利法院诉讼的特殊性质不允许这样。审判法中关于休庭期的规定不应适用。在专利法院诉讼中,诉讼费用法应比照适用于费用问题上。
     (2)对专利法院裁决的上诉,只应当在本法允许的限度内进行。
     (3)对于许可第三人检查该案档案的授权,第62条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许可请求应当由专利法院作出裁决。
     第6章 在联邦法院的诉讼
     同意就法律问题上诉
     第83条 (1)如果上诉委员会在其裁决中同意,与第66条所述上诉有关的对专利法院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向联邦法院提出。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有中止作用。
     (2)应当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如果:
     1、一个根本重要的法律问题有待裁决;或者
     2、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或者统一司法惯例的保证,要求由联邦法院作出裁决。
     (3)如果有下列之一的程序错误得以告发,则不应要求允许就法律问题上诉
     1、作出裁决的法院组成不适当;
     2、参与作出裁决的法官被法律排除在能担任司法官员的人之外,或者由于可能怀有偏见而被成功地回避;
     3、拒绝给予某一当事人出庭的权利;
     4、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得代表,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同意诉讼中的做法。
     5、裁决在庭审的基础上作出,但违反了诉讼公开的规定;或
     6、裁决中没有陈述作出裁决的根据。
     上诉权;上诉的基础
     第84条(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权,应当属于上诉诉讼的当事人。
     (2)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唯一基础,应当以裁决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为理由。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50条,以及第551条第1至3款以及第5至7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形式要求
     第85条(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在裁决送达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法院提出。
     (2)在向联邦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诉讼中,费用和开支应由法院成本法决定。对该诉讼应当征收足额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与上诉案例中的诉讼适宜的比例计算。第142条中关于争端价值降低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3)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应当陈述其赖以上诉的理由。允许陈述理由的期限应当为一个月;它应当自就法律问题上诉之日开始,也可以应要求由首席法官予以延长。
     (4)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所陈述的理由必须包含
     1、对该裁决反对程度的声明,以及因而要求对该裁决的修改或撤销;
     2、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陈述;以及
     3、就法律问题提出该上诉的基本理由为程序违法时,对构成缺陷的事实的声明。
     (5)在联邦法院,当事人必须由一个律师代表,并依法院惯例认可为经授权的代表。经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在后的专利顾问应有机会发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这种案件中因专利顾问的协作产生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收费法令规定的最高费用数目的费用,以及专利顾问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受理审查
     第86条 联邦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卜诉本身是否可受理,该上诉的提出以及因此陈述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时限。如果缺少任何这些要求,则应当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退回该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
     多个当事人
     第87条 (1)当有几个人成为以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当事人时,应当将该上诉以及对理由的陈述送达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有答辩的话,同时要求应在送达后的给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法院提出答辩。上诉人应当与该上诉或者对该上诉理由的陈述一起提交其要求数目的经过认证的复印件。
     (2)如果专利局局长不是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利害关系人,第68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88条 (1)在就法律问题上诉的诉讼中,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排除和回避法院成员,授权代表和法律助手、依职权的文件的送达、传唤、开庭期和时限,以及恢复原状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中,第91条第(8)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2)关于诉讼的公开,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的裁决
     第89条 (1)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作出裁决。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就作出这样的裁决。
     (2)联邦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应当依据已发现的事实,但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提出了与这些事实有关的可接受的和经证实的理由除外。
     (3)裁决必须阐述其理由,并应依职权送达有关当事人。
     (4)在上诉的裁决被撤销时,该案应当发还专利法院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专利法院应当依据该撤销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意见作出裁决。
     对费用的裁决
     第90条 (1)当有几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联邦法院可以裁决,包括当事人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应当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并且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由当事人一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全部或部分被该当事人驳回,或者如果由于弃权或在保护期内没有续展,而导致在注册簿上全部或部分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也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决。只要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裁决,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受的损失。 (2)如果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因不予受理而被拒绝或驳回时,因上诉所花诉讼费用,应当裁决由上诉人承担。因当事人一方的明显错误导致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该方承担。
     (3)如果专利局局长就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或在诉讼中提出了请求,可向他征收诉讼费用。
     (4)在其他方面,民事诉讼法典中与诉讼费用评估程序有关,以及与关于诉讼费用评估的裁决的执行有关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7章 一般规定
     恢复权利
     第91条 (1)任何人自己没有过错,而受阻不能遵守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时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不遵守时限对其权利有损害时,应请求应恢复其权利。此规定不应适用于提出异议的时限和缴纳异议费的时限。
     (2)恢复原状的请求必须在障碍消除之后2个月内提出。
     (3)该请求必须陈述恢复原状可以依据的事实。必须在提出请求时或者在与其相关的程序中,以初步证据证明这些事实。
     (4)在请求的时限内必须完善遗漏的行为。如果这样做了,可以无需请求即可恢复原状。
     (5)没有得到遵守的时限期满一年之后,则不可以再请求恢复原状,并且也不再完善遗漏的行为。
     (6)对请求的裁决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并应决定作出良好的行为。
     (7)对恢复原状的裁决应当是不可上诉的。
     (8)如果准许对商标所有人恢复原状,以及如果在失去注册权利到恢复权利的期间内,第三方诚实地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将商品投入市场或提供服务,该商标所有人不得主张与所说案件有关的任何权利。
     诚实的义务
     第92条 在专利局、专利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完整地、真实地陈述事实。
     官方语言和法院语言
     第93条 专利局和专利法院所用语言应当是德语。在其他方面,审判法中有关法院语言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文件的送达
     第94条 (1)为了送达在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诉讼中的文件,行政程序送达法中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中应予适用
     1、向居住在国外的在德国没有任命代表人(第96条)的收件人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5条和第213条通过邮寄也可以有效,只要在送达生效的时候,收件人有可能认识到,有必要在德国任命一名代表人。
     2、为了送达代表资格证持有人(专利律师条例第177条),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5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对在专利局或者在专利法院装设了邮箱的收件人,也可以通过将所说文件投入收件人的邮箱中送达。与投入有关的书面陈述应当加入到案件的档案中。投入的时间应当记录在文件中。应当认为投入邮箱后的第三天送达已经生效。
     (2)如果送达标志着允许提出反对(第 64条第(2)款)、上诉(第66条第(2)款)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第85条第(1)款)的期间的开始,行政程序送达法的第9条第(1)款应不予适用。
     法律协助
     第95条(1)应当要求法院向专利局提供法律协助。
     (2)在专利局的诉讼中,专利法院应专利局的请求,应当对不出庭或拒绝提供证据或拒绝宣誓提供证据的证人和专家使用传票或采取强制措施。送达不出庭证人的传票的执行应当同样进行。
     (3)由3名合法成员组成的专利上诉委员会应当应第(2)款所述请求予以宣布。在这种案件中的宣判应当采取裁决的方式。
     国内代表
     第96条(1)在德国没有永久居住地,也没有住所或企业的申请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只有他任命了德国一名专利顾问或律师作为其代表时,才可以参加本法规定的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诉讼。
     (2)依据第(1)款任命的代表人,应当得到授权代表他参加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诉讼以及影响该标志的民事诉讼。代表人也可以提出刑事诉讼的请求。
     (3)代表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应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意义的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营业场所,那么代表人的永久居住地应当与之有关,代表人也没有永久居住地时,则为专利局所在地。
     (4)对于参加本法规定的专利局或专利法院的诉讼的第三方,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四部分 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
    第97条(1)任何能够作为第3条意义上的商标获得保护,根据它们来自该所给企业或它们的地理来源、它们的特征、质量或其他属性,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
     (2)除本部分有不同规定外,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集体商标。
     所有权
     第98条 申请的或注册的集体商标,只可以由具有受保护的法定资格的团体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总会以及各成员本身是团体的协会拥有。这些团体具有同公法管理的法人同等的地位。 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
     第99条 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
     保护的限制;使用
     第100条(1)除了第23条的保护限制外,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来源标志,不应授权所有人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样的标志,只要这样的使用与已得到认可的道德原则一致,并且不违反第26条的规定。
     (2)至少由一个授权人或集体商标所有人使用的集体商标应视为第26条意义上的使用。
     起诉权;损害赔偿金
     第101条 (1)除非在管理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中有其他规定,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只有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集体商标侵权诉讼。
     (2)由于未经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或近似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由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102条 (1)申请集体商标必须同时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至少说明:
     1、该集体的名称和地址;
     2、该集体的目的和代表;
     3、成员资格的状况;
     4、关于有权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成员的信息;
     5、集体商标使用状况;
     6、集体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如果集体商标由地理来源标志组成,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必须规定,如果任何人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的地域,并达到了所说规则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应当获得成为该集体成员的授权,并且应被接纳成为该集体商标的有权使用人。
     (4)任何人可以查阅有关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申请的审查
     第103条 除了第37条的驳回外,如果该集体商标不符合第97条、98条和102条的要求,或如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公共政策或被接受的道德原则相抵触,也应当驳回该集体商标申请,除非申请人以一种驳回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了有关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 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修正
     第104条 (1)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对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正通知专利局。
     (2)在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修正情况中,第102条和10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撤销
     第105条 (1)除了第49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应当应请求根据撤销理由注销一个集体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集体商标不再存在;
     2、如果该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该集体商标以与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相符的方式被错误的使用;或者
     3、如果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一项修正已经进入了注册簿,但违反了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注销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再次修正了该规则。
     (2)如果该集体商标被获得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一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尤其应当认为存在第(1)款第2项意义的错误使用。
     (3)第(1)款所述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起。并适用第54条的程序。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无效
     第106条 除了第50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如果该集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103条的规定,应当应请求以无效为理由注销该集体商标的注册。如果无效理由与关于该集体商标使用的规则有关,并且该集体商标所有人以一种无效理由不再存在的方式修正该规则,则不应注销其注册。
    第五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共同体商标
    第1章 马德里协定条件下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07条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的通过专利局的中介或延伸到德国领土保护而生效的商标国际注册,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中有其他规定。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08条(1)对马德里协定第3条所述的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认为是该申请的收到日。
     (3)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以国际注册规定的语言翻译的商品和服务清单。该清单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费用
     第109条(1)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该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2)马德里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应缴纳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
     记人注册簿
     第110条 已注册商标的国际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号应当记入注册簿。
     后期领土延伸
     第111条 (1)如果一项商标国际注册后期领土延伸请求已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第(2)款向专利局提出,提出这样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2)第109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国际注册的生效 第112条(l)一项商标的国际注册,已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在德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这同在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第(4)款在国际注册日或者在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之3第(2)款的领土延伸记录日在专利局的注册簿上记录该商标具有同等的效力。
     (2)如果一个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第113条至第115条被驳回保护,应当认为第(1)款所述的效力没有产生。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第113条 (1)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应当以与提起注册申请的商标相同的方式,审查第37条所述驳回的绝对理由。第37条第(2)款不应适用。
     (2)驳回申请(第37条第(1)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异议
     第114条(1)为国际注册目的,注册公告(第41条)应当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版的公报上的公告代替。
     (2)对国际注册保护的授权提出异议(第42条第(1)款)的时限应当自包含国际注册公告的公报上所指定月份的次月的第一天开始。
     (3)注销注册(第43条第(2)款)应当由驳回保护代替。
     在后保护的撤销
     第115条(1)为商标国际注册目的,由于驳回(第50条)的绝对理由的出现或由于在先权(第51条)的出现而注销的请求,或基于撤销(第49条)的注销诉讼,应当由撤销保护的请求或诉讼代替。
     (2)如果根据第49条第(1)款所述,由于不使用提出撤销保护的请求,注册日期应当由根据马德里协定第5条第(2)款的期间期满的日期代替,或者如果第113条和114条的程序在此期间期满时还没有结束,由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保护授权最后通知书的日期代替。
     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提出的异议和注销诉讼
     第116条(1)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应予适用,只要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
     (2)如果在国际注册的基础上,根据第51条提出注销诉讼,第55条第(3)款应予适用,只应将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主张不使用的排除
     第117条 如果由于对国际注册的侵权提出了第14条、18条和19条意义的主张,第25条应予适用,只应将该商标的注册日替换为第115条第(2)款指定的日期。
     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
     第118条 专利局应当根据马德里协定第9条之2第(1)款的要求,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意转让一项国际注册,而不论新的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商标是否记录在由专利局保存的注册簿上。
     第2章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保护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19条 本法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1989年6月27日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它通过专利局的中介或者在德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而生效,除非本章或在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中有其他规定。
     国际注册的申请
     第120条(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提出商标国际注册,其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则该申请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
     (2)如果国际注册将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该国际注册申请在该商标注册之前提出,则应当认为在该商标注册日收到了该国际注册申请。 (3)第108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费用
     第121条 (1)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
     (2)如果国际注册根据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一个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应当为该国际注册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
     (3)如果国际注册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并且如果国际注册申请先于该商标注册提出,第(1)款或第(2)款所述费用应当在注册日到期。如果不缴纳第(1)款或第(2)款的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4)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8条第(2)款或第8条第(7)款所述的应支付的国际注册费应当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缴纳。
     进入档案;记录在注册簿上
     第122条(1)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国际注册日期和编号应当进入申请的商标的档案中。
     (2)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生效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和编号,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如果国际注册在一项注册申请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申请已导致了注册,第1句也应适用。
     后期领土延伸
     第123条(1)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之3第(2)款的商标国际注册导致的后期领土延伸保护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如果后期领土延伸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生效,以及如果该请求的提出先于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认为该请求在注册日收到。
     (2)提出后期领土延伸请求,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国家规费。如果基于已注册商标的后期领土延伸将在马德里协定以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基础上生效,提起后期领土延伸请求的同时,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联合国家规费。如果没有缴纳第1句或第2句的费用,则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第121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有关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效力的规定的类似适用
     第124条 第112条至117条应比照适用于已根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第3条之3在德国取得了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只应将第112条至117条提及的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应规定替换即可。
     国际注册的转换
     第125条(1)如果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9条之5规定,提出了一项被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6条第(4)款撤销的商标的转换申请,并且专利局以必需的细节,在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撤销日后的3个月期间届满之前,收到了该申请,则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第(4)款的该商标国际注册的日期,或者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3条之3第(2)款的领土延伸保护记录日期,如果有的话,应当对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提出转换申请应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在来自商品和服务分类表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提出转换申请时,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上支付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不缴纳该费用,第36条第(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3)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证明,以表明该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在国际注册簿上被注销之前,其在德国的国际注册保护已经生效。 (4)另外,提出请求方应当提交其寻求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的翻译件。
     (5)在所有其他方面,应当将转换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对待。但是,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的日期,依据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第5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保护的期间届满,并且没有有关驳回保护的诉讼,或者在所说的日期,后续注销保护处于未决状态,则应当不进行预先审查就直接予以第41条所述商标注册。对依据第2句获得的商标注册,不应接受任何提出的异议。
     第3章 共同体商标
     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
     第125条a 如果依据1993年12月20日的欧洲议会规则(EC)No. 40/94关于共同体商标(OJ No. Lll,p.1)的第2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共同体商标申请,专利局应当将其收到申请的日期标志在该申请上,并立即不经审查传送给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
     本法规定的适用
     第125条b 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下列情况中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已申请的商标或已注册的商标
     1、对于第9条的申请(驳回的有关理由),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应当由依据本法提出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在同等的基础上代替,但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在共同体范围内获得声誉,应当以本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德国范围内获得声誉代替。
     2、除了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至第11条的权利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当有同等的权利获得损害赔偿金补偿(第14条第(6)款和第(9)款)、损害补偿(第18条)和作为依据本法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知情权(第19条)。
     3、如果对一个依本法注册的在后商标的使用,主张了从一个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产生的权利,第21条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4、如果基于一个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对一个商标(第42条)提出了异议,第43条第(1)款(使用的初步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在先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第26条的在先商标的使用代替。
     5、如果一个对商标注册的注销请求(第51条第(1)款)基于一个在先共同体商标提出
     (a)第51条第(2)款第1句(罚没)应比照予以适用;
     (b)第55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应比照予以适用,其条件是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的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应当由本法第26条的在先权利的使用代替。
     6、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请求,可以由注册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以依本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同样的方式提出。第146条至第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
     商标的后期无效
     第125条c (1)对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就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的商标,所有人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或第35条主张优先权时,由于在第47条第(6)款的保护期内没有续展或第48条第(1)款所述的弃权时,基于撤销或无效的该商标的注销可以应请求以后确立。
     (2)无效应当建立在与基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同等的条件上,但是,基于第49条第(1)款撤销的商标的无效,只可以在由于在保护期不续展或弃权而导致的商标注销的日期,依此规定注销的条件已经达到,才可以确立。 (3)无效程序应当由适用于注册商标注销程序的规定管辖,其条件是商标无效的确立应当由其注册注销代替。
     共同体商标的转换
     第125条d (1)如果已申请或已注册共同体商标的转换请求,已经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9条第(3)款传送给专利局,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收到转换请求2个月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当转换请求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时,也应当为每一个增加的类别,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转换请求。
     (2)专利局应当审查是否应当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08条第(2)款接受转换请求。如果该转换请求不可接受,应当驳回该请求。
     (3)当转换请求涉及还没有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应当将该转换请求作为在专利局注册簿上记录商标的申请对待,其条件是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27条意义内的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日,或对共同体商标主张的优先权日,应当由在第33条第(1)款意义上的申请日代替。如果依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34条主张了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的优先权,此优先权应当由根据第1句的日期代替。
     (4)当转换请求涉及已经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时,专利局应当依据第41条不经进一步审查,并保留其原来的优先权,直接将该商标记录在注册簿上。不应接受对该注册的异议。
     (5)在其他方面,本法有关商标申请的规定,应适用于转换申请。
     共同体商标法院;共同体商标诉讼
     第125条e(1)对于所有在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1条第(1)款意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诉讼(共同体商标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地区法院应当拥有作为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排他管辖权。
     (2)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应当是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第一审共同体商标法院所在地的高等省级法院。 (3)国家政府应有权通过成文法规将几个共同体商标法院地域内的共同体商标诉讼分配给一个这样的法院。国家政府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将这样的权力转授给国家司法部。
  &n, bsp;  (4)通过协议,中央可以全部或部分将一个州的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职能转授给另外一个州的有能力的共同体商标法院。
     (5)第140条第(3)项至第(5)项应比照适用于在共同体商标法院的诉讼。
     通知委员会
     第125条f 联邦司法部应当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及第一审和第二审共同体商标法院的任何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的变化。
     共同体商标法院的地域管辖
     第125条g 当德国共同体商标法院拥有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3条的国际管辖权时,关于地域管辖的这样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可以适用的已向专利局提出的商标申请,或者已记录在专利局注册簿上的商标。当根据上面的规定不能确立管辖权时,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原告惯常住所所在地法院。
     破产法院
     第125条b(1)当破产法院知道一个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欧洲共同体商标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直接请求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将下列内容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在申请案中,记录在申请档案中
     1、在开始诉讼阶段,如果还没有记录,限制其出售的禁令;
     2、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解除或移转;
     3、诉讼的驳回;以及
     4、诉讼的取消,但是在对债务人的控制案中,只有在该控制结束之后,对出售的限制的解除。
     (2)也可以由接受者请求,记录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中或者记录在申请档案中。在自我管理案中(破产法典的270条),指定的管理者应当代替接受者。
    第六部分 地理来源标志
     第1章 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
     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的名称、标志或标记 第126条(1)为本法的目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是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名称,以及其他在商业中使用的用来确认商标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
     (2)为了第(1)款的目的,表示通用性质的名称、标志或标记应当不能作为地理来源标志保护。虽然包含第(1)款意义的地理来源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这些标志应被认为是表示通用性质。
     保护范围
     第127条(1)如果这样的名称、标志或标记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对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来源有产生误导的危险,则此地理来源标志不可以在商业过程中用于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来源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商品或服务上。
     (2)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标志的商品或服务显示了特殊属性或一种特殊的品质,并且该商品或服务具有该属性或该品质,则只应当允许这样的地理来源标志,在所说来源范围的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一个商品或服务上。
     (3)如果一个地理来源标志享有特殊的声誉,并且在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无理由或不正当的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则应当不允许此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对地理来源不会有误导的危险。
     (4)上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使用了与受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近似的名称、标志或者标记的情况,或者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附加物使用的情况,假如
     1、在第(1)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有误导地理来源的危险;或者
     2、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中,不考虑其分离或附属,这样的使用有可能不正当地利用了或贬损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
    性。
     禁令救济;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128条(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提出请求的人,可以针对违反第127条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名称、标志或标记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第127条的规定,应当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3)如果由于工商业企业的雇员或被授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侵权行为,禁令救济以及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也可以针对该工商业企业的所有者提出。
     时效
     第129条 第128条的主张应当符合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2章 欧共体议会规则(EEC)NO.2081/92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注册申请
     第130条(1)根据1992年7月14日欧共体议会规则(EEC)NO.2081/92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OJEC(欧洲共同体官方刊物),NO.L208,P.1)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规定,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已受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提出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注册申请的,应当以其可以适用的形式向专利局提出。
     (2)提出申请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申请。
     (3)如果对申请的审查显示,提出注册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与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及其补充规定一致,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申请人并将该申请传送给联邦司法部。
     (4)如果审查显示对已申请的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进行注册的要求没有得到遵守,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请求修正说明书
     第131条 第130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对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的说明书进行修正的请求。不应当要求缴纳费用。
     反对
     第 132条(l)根据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对在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存的受保护的来源标志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簿上的注册的反对,或对修正地理标志或来源标志说明书的反对,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反对费,如果没有及时缴纳该费用,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反对。
     专利局的责任;上诉
     第133条(1)专利局内设的商标处应当负责处理第130条和第131条的申请,以及第132条的反对。
     (2)向联邦专利法院的上诉,以及向联邦法院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应当基于专利局根据本章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提出。本法第3部分关于在专利法院的上诉程序和就法律问题在联邦法院的上诉程序的规定,应予以比照适用。
     监督管理
     第134条 (1)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和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所要求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应当成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力部门的职责。
     (2)为了第(1)款的目的,出于监督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有责任的权力部门的代理人,可以在生产或销售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食品和日用品法第7条第(1)款),或者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这样的农产品或食品的企业
     1、进入和检查生产厂房和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
     2、针对收据搜取样品,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给其样品的一部分,如果样品不可分割,应当以官方销售的形式留给他第二份样品;
     3、检查和审查企业记录; 4、要求提供信息。
    这样的权利也可以延伸到在公共场所、在特定市场、广场、街道销售或沿街叫卖的农产品或食品上。
     (3)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有义务允许进入和检查他们的生产厂房、不动产、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展示或以一种能使检查以合适形式进行的方式展示农产品或食品,在检查时提供或让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允许搜取样品,提交他们企业的记录,不影响他们进行审查,以及提供信息。
     (4)如果在进口或出口时监督管理受到影响,第(2)款和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代表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转移、进口或出口农产品或食品的人。
     (5)如果对一些问题的回答,将使有责任提供信息的人或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说有关人,承担刑事管理法规定的起诉或诉讼,则他可以拒绝对这些问题负责提供信息。
     (6)为检查的目的,依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第10条履行官方行为,应当缴纳成本费用。负责缴纳费用的行为应当由州法加以规定。
     禁令救济;主张损害赔偿金
     第135条(1)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有权主张权利的人,可以向在商业过程中有违反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 2081/92第8条或13条的行为的任何人主张禁令救济。
     (2)第128条第(2)和(3)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时效
     第136条 第135条的权利主张应当遵循第20条的时效期限。
     第3章 授权发布法令
     保护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第137条(1)经过联邦议会同意,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发布有关特定地理来源标志的详细规定。
     (2)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下列内容
     1、指定政治或地理边界的来源的范围;
     2、为第127条第(2)款目的的质量或其他属性,以及它们相关的环境,尤其是制造或生产商品或服务的流程或方法,或者所使用的基本原料的质量或其他属性,比如其来源;以及
     3、该地理来源标志使用的方式。
     这样做时,应当考虑现有的使用地理来源标志的合理惯例或习惯。
     有关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的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138条(1)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不经联邦议会的同意,通过法令制定有关申请、请求和异议程序(第130条至133条)的详细规定。
     (2)发布第(1)款的法令的权力,可以由联邦司法部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全部或部分授权给专利局局长。
     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的实施规定
     第139条(1)联邦司法部根据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或根据欧洲联盟议会或委员会发布的补充规定的要求,经过联邦议会的同意,应当有权力与联邦经济部、联邦食品、农业和林业部以及联邦卫生部一起,通过法令制定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规定的保护来源标志和地理标志的进一步的细节。通过第1句的法令可以制定有关以下情况的特别规定
     1、农产品或食品的标志;
     2、使用受保护的名称的权利;或者
     3、在共同体范围内监督管理和检查转移、进口或出口的要求和程序。如果成员国获得授权发布此处提到的共同体法律规定的补充规定,也可以制定第1句的法令。
     (2)中央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欧洲共同体规则(EEC)NO.2081/92要求的检查的实施,转移给经批准的私人检查机构,或转移给涉及实施这些检查的机构。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法令,制定批准私人检查机构的要求和程序。他们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将第1和第2句的权力全部或部分授权给其他权力部门。
    第七部分 涉及标志的诉讼程序
     涉及标志的诉讼
     第140条(1)对于所有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引起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有关标志的诉讼),不考虑争议的价值,地区法院应当具有排他管辖权。 (2)联邦政府应当有权通过法令,在几个地区法院范围内指定其中一个法院成为涉及显著标志的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负责的法院。只要这样的指定有实质的进步或能使诉讼加快结束。联邦政府可以将这些权力转移给国家司法部。国家可以进一步通过协议将一个州的法院承担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州的胜任的法院。
    (3)在涉及标志的诉讼案中,当事人也可以由在地区法院获准执业的律师代表出庭。在没有进行第(2)款的指定的情况下,将在该法院审理该诉讼。第1句应比照适用于在上诉法院的代表。
    (4)像第(3)款规定的那样,通过安排由一个没有获准在审理此案的法院执业的律师作为代表,而由当事人蒙受的任何额外的费用,不应当退还。
     (5)对于由涉及标志的诉讼中专利顾问的协作引起的费用,超过联邦法律律师费用法第11条规定的全额费用数目部分的费用,以及专利律师的必要费用,应当退还。
     本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的地点
     第141条 涉及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的权利主张,不应当要求其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的法院提出。
     争议价值的降低
     第142条 (1)在基于本法规定的一个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让法院确信,根据争议的全额价值针对他的案件费用的裁决,将相当大地危及其财务状况,法院应其请求,可以命令将所说当事人缴纳法院费用的责任,调整至争议价值的一定部分,以与其财务状况一致。
     (2)作为第(1)款命令的结果,应当要求受保护人只缴纳与争议价值一致的那部分的律师费用。在命令对方当事人缴纳或由该方承担的诉讼外费用的程度上,受保护的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与适用于后者的争议价值一致的费用。
     (3)第(1)款的请求可以宣布并记录在法院书记处。它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提出,此后,如果法院随后增加了假定或者固定的使用价值,则应接受。在对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审理对方当事人。
    第八部分 关于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
     规定;进口或出口、没收
    第1章 管理监禁或罚金的刑事制裁的规定
     可制裁的标志侵权
     第143条(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不合法地
     1、违反第14条第(2)款第1或2项使用标志;
     2、违反第14条第(2)款第3项使用标志,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3、违反第14条第(4)款第1项粘贴标志,或者违反第14条第(4)款第2或3项,将包装或包裹或一种标志手段用于销售、投入市场、储存、进口或出口,但应在第三方被禁止使用该标志的范围内:
     (a)在第14条第(2)款第1或2项下;
     (b)在第14条第(2)款第3项下,井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4、使用违反第15条第(2)款的标记和标志或
     5、使用违反第15条第(3)款的标记和标志,并且此行为意图利用或损害拥有声誉的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应当予以直到3年的监禁或者罚金制裁。
     (la)在第(7)款的规定所指的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的限度内,任何人侵犯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制裁。 (2)如果犯罪嫌疑人基于商业进行犯罪,他应当受到直到5年的监禁或罚金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行为的,应当可以进行制裁。
     (4)在可以适用第(1)款和(la)所指的情况时,只可以应请求起诉该犯罪,除非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的公共利益,依起诉机关的意见应要求依职权进行干预。
     (5)可以没收犯罪涉及的标的物。刑法第74条第a项应予适用。对第18条所指的损坏的权利主张,在关于对被伤害人的赔偿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诉讼中得到支持时(刑事诉讼法典第403至406条),关于没收的规定应不予适用。
     (6)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如果被伤害人提出请求,并且如果他这样做有合法利益,应当公布判决。公布的范围和性质应当在判决中决定。
     (7)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不经联邦议会同意,通过法令决定为补充由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定的商标保护所要求的可作为第(la)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应受制裁的地理来源标志的使用
     第144条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一个地理来源标志、名称、标志或标记
     1、违反了第127条第(1)款或第(2)款,也与第(4)款或与第137条第(1)款法令各自有关联;或者
     2、违反第127条第(3)款规定,意图利用或损害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显著性,也与第(4)款或第137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有关联,应当受到直到2年的监禁或罚金制裁。
     (2)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非法使用了受欧洲共同体的法规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或来源标志,应当受到与第(6)项的规定所指与特定犯罪相联系的刑事制裁规定同样的制裁。
     (3)试图进行这种犯罪的,应当可以制裁。
     (4)在认定有罪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命令去掉由罪犯占有的物品上的非法标志,或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当销毁该物品。 (5)作出了一项裁决,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命令公布该裁决。判决中应当决定公布的范围和性质。
     (6)联邦司法部应当有权力不经联邦议会的同意,在考虑到实现欧洲共同体的法规规定的地理标志和来源标志的保护所必需的限度内,通过法令决定可以作为第(2)款的刑事犯罪制裁的犯罪。
     适用罚金的规定
     第145条 (1)任何人,在商业过程中将以下标志以相同或假冒的形式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应认为构成了经营犯罪
     1、一个国家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或者第8条第(2)款第6项意义上本国的地区或公众团体,或其他社区实体联合会的徽章;
     2、第8条第(2)款第7项意义的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
     3、第8条第(2)款第8项意义的其他标志、印章或标志。
     (2)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认为构成了经营犯罪:
     1、违反第134条第(3)款,也与第(4)款有联系:
     (a)不允许进入或检查生产车间或不动产、销售场所或运输工具;
     (b)没有展示农产品或食品以供检查,以使检查可能以适当的形式进行;
     (c)在检查时没有提供必需的帮助;
     (d)不允许搜取样品;
     (e)没有提交商业记录,或者没有完全提交或不允许对其检查;或者
     (f)没有提供信息或没有正确地或完整地提供;或者
     2、违反依据第139条第(1)款发布的法令,只要它是指与一个特定犯罪相关的本适用罚金的规定。
     (3)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的经营犯罪,可以处以直到5000德国马克的罚金,在第(2)款所指的案件中,可以处以直到20000德国马克的罚金。
     (4)在第(1)款所指的案件中,第144条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第2章 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扣押
     侵犯标志权利案件中的扣押
     第146条(1)在那些明显侵权的案件中,非法使用受本法保护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应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由海关部门在进口或出口时予以扣押,除非适用制定了措施禁止伪造和假冒商品自由流通、出口、再出口或进入的未决程序的1994年12月22日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94(OJNO.L341,P.7)。本规定只在由海关部门执行控制的限度内,应当适用于与其他欧洲联盟成员的贸易,以及与其他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
     (2)在海关部门命令扣押时,他们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人和申请人。应当将来源、数量以及商品的储存地,以及有权处理人的名称和地址,传送给申请人。通信和通邮秘密(基本法第10条)应当限制到此程度。在这样的检查没有构成违反商业或贸易秘密的时候,应当让申请人有机会检查商品。
     没收;异议;商品扣押的解除
     第147条(1)当在第146条第(2)款第1句的通知送达后的最近2周内没有对扣押提出异议时,海关部门应当命令对扣押的商品予以没收。
     (2)如果有权处理人对扣押有异议,海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立即向海关部门报告,他是否对他扣押的商品维持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
     (3)如果申请人撤回其请求,海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如果申请人维持其请求,并提交一个可执行的法院裁决,命令对商品进行扣押或者限制其处分权,海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4)当第(1)款所指的情况都不适用时,海关部门应当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2周期满时解除扣押。当申请人能够显示已要求作出第(3)款第2句的法院裁决,但还没有收到,该扣押应当最多再维持2周。
     管辖权;救济
     第148条 (1)第146条第(1)款的请求应当提交给地区财政局并且两年有效,除非要求了更短的有效期。此要求可以再次提出。
     (2)与请求有关的官方行动费用,应当根据财政法第178条由申请人承担。
     (3)根据有关扣押和没收的轻微犯罪法的固定制裁程序的允许,可以提供法律救济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申请人应当参加第二审诉讼。一个即时上诉应当基于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该即时上诉应当由高等区域法院审理。
     不公平扣押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金
     第149条 在证明了扣押从一开始就是不公平的时候,并且如果申请人维持第146条第(1)款有关扣押商品的请求,或者没有立即作出声明(第147条第(2)款第2句),应当要求他补偿扣押给有权处理人带来的损害赔偿金。
     欧洲议会规则(EC)NO.3295/94的扣押
     第150条 在第146条第(1)款提及的规则的程序中,第146条至149条应比照予以适用,除非欧洲议会规则有其他规定。
     非法标志地理来源标志案件中的扣押
     第151条(1)商品上非法附有本法或欧共体规则保护的地理来源标志,应当在进口、出口或运输时进行扣押,以去掉明显侵权的非法标志。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以及和其他采取了海关控制措施的欧洲经济区有关会议协约国的贸易中。
     (2)扣押应当由海关进行。海关也应当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去掉非法标志。
     (3)如果海关的命令没有得到遵守,或如果去掉标志是不切实际的,海关应当命令没收商品。 (4)小型刑事犯罪法有关扣押和没收的固定刑事制裁程序允许的法律救济,可以对扣押和没收提出异议。即时上诉应当基于地区法院的裁决。即时上诉应当由高级区域法院审理。
    第九部分 过渡条款
     本法的适用
     第152条 除非后面有其他规定,本法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提出申请或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通过在商业中的使用或通过驰名获得的商标,以及1995年1月1日之前受可适用条款保护的商业标志。
     提出侵权请求的限制
     第153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者通过使用或驰名在此日之前获得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在那时可适用的规定下,没有权利对该商标、商业标志或相同标志的使用提出侵权主张,则不能针对所说商标、商业标志或标志的继续使用,主张由本法的商标或商业标志产生的权利。
     (2)第21条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在此日前通过使用或驰名已获得的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只要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5年期限从1995年1月1日开始。
     物权;执行;破产中的程序
     第154条(1)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经成为物权的标的,或者通过申请或注册获得的权利已经成为执行手段的标的,所说的权利或手段可以进入第29条第(2)款的注册簿。
     (2)如果通过申请、注册商标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中的程序,第(1)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许可
     第155条 只要所说的许可从第30条第(5)款的生效获益,只在被转让的权利,或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的范围内,第30条应当适用于对通过申请或注册商标的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授权的许可。
     有关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 156条(1)如果一个标志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申请,由于专利局必需依职权根据禁止条款予以排除,但却由于本法第3、7、8或10条的规定而没有被排除注册,只要申请人被认为在1995年1月1日已提出申请,并且不考虑原申请日和任何优先权主张,本法的规定应予适用。为第6条第(2)款目的,1995年1月1日应当对确认在先权具有决定意义。
     (2)如果在审查商标申请时,专利局认为已满足了第(1)款的要求,它应当通知相应的申请人。
     (3)如果申请人在第(2)款的通知送达日之后2个月内,通知专利局他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该标志的申请应当作为本法规定的商标申请进入下一个程序。 (4)如果申请人通知专利局,他不同意取消为第(1)款目的的在先权,或者如果他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作出陈述,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申请人也可以在处理驳回申请和在1995年1月1日未决的反对诉讼、上诉诉讼或就法律问题的上诉诉讼中,作出第(3)款的陈述。第(2)款至第(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公告和注册
     第157条 如果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1)款的申请公告,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决定,但该申请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还没有予以公告,则该商标应当不经先行公告,根据第41条就予以注册。如果旧商标法第6a条第(2)款规定的为在作出公告决定之后提出的加速注册请求的费用已经缴纳,则应当依职权退还该费用。
     异议程序
     第158条(1)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的商标申请,或与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相联系的旧商标法第6a条第(3)款的商标注册,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可以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理由,以及第42条第(2)款的异议理由,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果在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该商标应当根据第41条注册,除非该商标已经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根据这样的注册提出。
     (2)如果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商标注册提出,或者针对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或者如果第(1)款的异议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提出,根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2和3项的异议的理由,应当再次申请,只要该异议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果异议基于旧商标法第5条第(4)款第l项提出,第4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代替本规定予以适用。
     (3)如果在涉及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异议的诉讼中,有人对赖以提出异议的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反驳,或者如果这样的异议程序中对使用进行了反驳,第43条第(1)款应比照代替旧商标法第5条第(7)款予以适用。第1句也应当适用于向专利法院提出的,在此诉讼于1995年1月1日正处于未决状态的上诉诉讼案件中。第1句不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就法律问题的上诉中。
     (4)如果异议被驳回,该商标应当根据第41条记录在注册簿上,除非该商标已根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获得注册。第42条的异议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
     (5)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公告的申请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驳回注册。如果对依据旧商标法第6a条第(1)款注册的商标提出的异议被认可,则应当根据第43条第(2)款第l句驳回该注册。
     (6)在第(1)款第2句,以及第(4)款第1句所指的案件中,不应当由于将依职权考虑驳回理由而驳回该申请。
     申请的分割
     第159条 第40条应当适用于依据旧商标法第5条第(2)款,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的申请的分割,只要该分割可以只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期满后宣告,并且如果在请求提出日处于未决状态的异议,在分割后只是指向原申请的一个部分,则只应接受该宣告,原申请中不受异议影响的部分不应当基于这样的注册。 保护期和续展期
     第160条 只要如果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保护期在1995年l月1日之前期满,旧商标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于时限的计算,在此时限内,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期的续展费能够在到期之前有效缴纳,则本法有关注册(第47条)保护期和续展期的规定,也应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
     基于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注销
     第161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了旧商标法第11条第(4)款注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1条第(4)款第3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是2个月。
     (2)如果一项依据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或4项对某一商标注册的注销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如果该诉讼同时为此前实施的规定和本法的规定允许,才应当注销该注册。
     以驳回的绝对理由注销注册商标
     第162条(1)如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将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注销其商标的注册,并且如果旧商标法第10条第(3)款第2句规定的对注销提出异议的时限在1995年1月1日还没有期满,则该时限应当为2个月。
     (2)如果依据旧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存在,而注销商标注册的程序,依职权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或者如果依据该规定的注销请求在该日之前提出,只要如果依据此前实施的规定或者本法的规定,该商标不可获得保护,才可以注销该注册。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依据第54条开始的诉讼。
     以在先权利注销注册商标
     第163条 (1)如果注销商标注册的诉讼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除非第(2)款的其他规定,基于旧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的在先申请,或者基于任何其他在先权利,该注册只应当由于此前实施的规定,以及本法的规定允许的诉讼才可被注销,考虑到在1995年1月1日之前记录的商标注册的注销,这也应当适用于依据第55条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诉讼。
     (2)第51条第(2)款第1和2句,不应当适用于第(1)款第1句所指的案件。在第(1)款第2句的案件中,第51条第(2)款第1和2句应当适用,只要5年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反对和直接上诉
     第164条 本法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提出的反对,只要第66条第(3)款第1和2句规定的6个月和10个月时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
     考虑到破产法修订的过渡条款
     第165条 到1999年1月1日,第125h条应当适用,条件是破产诉讼(bankruptcy)应当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代替,破产法院(bankruptcy)由破产法院(insolvency)代替,破产清算(bankruptcy)由破产清算(insolvency)代替,以及破产诉讼(bankruptcy)中的接收者由破产诉讼(insolvency)中的接收者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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