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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

 
  发表时间:2012-01-29 17:00:51  来源: 浏览:9616次  
   
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稿重申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商标授权争议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避免造成注册商标权制度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蒋志培庭长说,一段时间以来,利用企业名称、字号等旁名牌的现象突出。为了加强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打击旁名牌的不法行为,最高法院商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取得共识,在民事责任形式承担上,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对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决构成侵权的当事人停止、变更企业字号,从根源上制止傍名牌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章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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